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請人 李東星

相對人 李水泉

關係人 李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聲請人李東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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