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請人 李東星
相對人 李水泉
關係人 李恒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聲請人李東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