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郭何麗珠
       郭俊麟
       郭志忠
      陳 郭淑芬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華
被   告  郭淑惠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已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乙○○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90,548元及
利息等,而乙○○之父 郭明 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6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5日共同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
下爭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丙○○繼承,並辦畢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是乙○○所為等同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遺產之分
配及分割協議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債權人自不得以該條
規定撤銷之;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承人間之各方考量後始達成之協
議,並非僅係被告乙○○之無償行為,被告乙○○因收入有
限,於被繼承人郭明生前並未負扶養義務,且其已於67年間
自郭明獲贈土地一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為
如前所述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
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之
被繼承人郭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撤銷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仍應以
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
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
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未依法繼承應繼分,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
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乙○○既自87年
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
難認乙○○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
可見被告辯稱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丙○○取得為被繼承人之
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
其餘繼承人甲○○○、丁○○、戊○○、己○○○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屋,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乙○○未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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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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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全部│
││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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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高雄市茄萣區97號│全部│
├──┼─────────────────────┼──────┤
│3│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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