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麗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佩伶 、 楊孟溱 、 羅霈詒 、 陳沛欣 、 朱儀萍 、 李作鴻 (下稱陳佩伶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麗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佩伶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伶、楊孟溱、羅霈詒、李作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楊孟溱、羅霈詒、李作鴻、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欣、朱儀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0
陳佩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佩伶佯稱:捐贈公益團體可參與抽奬,其抽中奬金之撥款,需提款卡設定隱私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2日
22時22分/
4萬5,997元
②113年10月22日
22時31分/
7,017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佩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0頁)
0
楊孟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楊孟溱佯稱:其有中獎,惟因銀行設定問題無法正常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
113年10月22日
22時22分/
4萬9,983元
告訴人楊孟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0
羅霈詒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冒用「泡泡瑪特」公仔之賣家向羅霈詒佯稱:可以批發價賣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嗣未獲商品。
113年10月22日
22時32分/
3萬2,000元
告訴人羅霈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臉書廣告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0
陳沛欣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0時許,冒用買家「YukikoUeno」名義向陳沛欣佯稱:因其帳號填寫錯誤,平台交易異常,致平台無法提領,需匯款至指示帳戶始得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
22時52分/
1萬2,001元
被害人陳沛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平臺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0
朱儀萍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3時,冒用買家「 王軒 」名義向朱儀萍佯稱:因其賣貨便帳戶無實名制認證,致款項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絡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2日
23時4分/
4萬9,986元
②113年10月22日
23時11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朱儀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
0
李作鴻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2時許,冒用買家「OsmanLiu」名義向李作鴻佯稱:因其帳戶遭警示,需至ATM操作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2日
23時17分/
2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22日
23時26分/
2萬8,985元
③113年10月22日
23時36分/
1萬2,543元
告訴人李作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