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柏村為 陳豪彥 之子,其等與 陳阿美 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陳柏村、陳豪彥對陳阿美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該案件前後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而確定(下稱民事案件)。陳柏村明知陳阿美於民事案件所提出支票號碼為GM0000000號、GM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背書欄上之「陳豪彥」簽名,均非陳阿美所偽造,竟意圖使陳阿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下稱本案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虛構陳阿美於本案支票背書欄偽造「陳豪彥」簽名,對陳阿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發(下稱前案;陳柏村於前案除對陳阿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發,就陳阿美偽造其簽名部分亦提起偽造私文書告訴,詳不另為下述無罪諭知部分)。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對陳阿美為不起訴處分;陳柏村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柏村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陳阿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柏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所陳之意見核屬證明力範疇),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係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被告不爭執證人陳阿美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等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詰問證人陳阿美(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被告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陳阿美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爭執證人陳豪彥110年4月19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無詳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陳豪彥之子,其等與陳阿美間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之民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判確定;陳阿美於民事案件所提出本案支票背書欄上之「陳豪彥」簽名,均非陳阿美所偽造;被告於108年7月1日出具本案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陳阿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發(即前案);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案號為上開處分而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虛構事實,依板信商銀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925號函所載,陳阿美於板信商銀並無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公司戶非陳阿美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伊亦不知陳豪彥有提示本案支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陳豪彥之子,其等與陳阿美間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
之民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判確定;陳阿美於民事案件所提出本案支票背書欄上之「陳豪彥」簽名,均非陳阿美所偽造;被告於108年7月1日出具本案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陳阿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發(即前案);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案號為上開處分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70-73頁),核與證人陳阿美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42-43頁),並有108年7月1日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案支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977號卷第11頁、他字第2418號卷第1-11、110頁、偵字第14458號卷第9-10頁、偵續字卷第257號卷第42-44、59-60頁),亦經本院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案件卷宗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為民事案件之原告,亦係同為原告之陳豪彥之訴訟代理
人,又陳豪彥於民事案件審理程序,均未實際到庭,均係委由被告主張,又觀諸被告於民事案件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書狀、聲請書狀送達狀、閱卷聲請書及開庭時所為之陳述主張,被告對於該案被告即陳阿美提出之主張抗辯及證據,均有為實質閱覽、主張及答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案件卷宗可查,可見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該案進行之程度內容、卷內所呈證據資料包括法院調查之證據或陳阿美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知之甚詳。參酌證人陳豪彥曾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即陳阿美)都沒有付我工程款,係被告要對陳阿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伊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字第14458號卷第10頁反面、偵續字第257號卷反面),且多有於民事案件所提書狀具狀簽名(見新竹地院卷一第25、28、68、77、109、115、
147、149頁、新竹地院卷二第82頁),可知陳豪彥對於訴訟案件之進行,並非全然未為參與,佐以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曾詢問過陳豪彥關於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有無領到本案支票票款等語(他字第1005號卷第42頁反面-43頁),兼衡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被告、陳豪彥、與陳阿美間,被告於民事案件進行,關於事實經過以及相關文書證據之提出,自有與陳豪彥互相討論、確認,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證據,反駁他造抗辦、證據必要之常情,足認被告於民事案件進行中,對於卷內事證包括案件之進度、內容及主張抗辯等,均有與陳豪彥討論、確認。而陳阿美於民事案件主張陳豪彥於90年間向其借款,其因此交付本案支票予陳豪彥,嗣陳豪彥背書且提示該等支票,本案支票款項5萬元、2萬9,000元匯入陳豪彥之郵局帳戶中,並提出本案支票、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內答辯書狀、言詞辯論書狀及本案支票、交易明細可憑(見新竹地院卷一第36-40、47-48、124頁、新竹地院卷二第103-109頁),被告於陳阿美提出上開抗辯及主張後,均有到院閱覽卷宗,亦有請求法院調閱本案支票款項是否為陳豪彥受領(見新竹地院卷一第60、114、133頁、新竹地院卷二第113頁),是被告關於陳阿美提出本案支票原委、目的知之甚詳,與陳豪彥討論、確認後為實質答辯,是對本案支票之真偽自有所瞭解且已查明真偽。既被告於陳阿美提出本案支票、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後到院閱覽證物資料,知悉本案支票票款業已兌現,且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光輝五金行(負責人為陳阿美),受款人為陳豪彥,本案支票開立及兌現伊時,被告、陳豪彥與陳阿美間並無訟爭或糾紛,陳阿美無為訴訟主張或抗辯而偽造「陳豪彥」簽名,使自己或者自己設立之光輝五金行所有之款項存入陳豪彥帳戶之理,再被告為陳豪彥之子,且同住一起,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續字第257號卷第54頁),關係甚為緊密,對於陳豪彥之簽名筆跡樣貌,再熟悉不過,互核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之簽名與卷內陳豪彥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民事案件被告所提出書狀上陳豪彥之簽名極為相似,「陳」字之「阜」、豪字「亠」、彥字「厂」之筆畫順序,以及陳字「東」之右捺尾部有一轉折、彥字「彡」之下兩撇接連為書寫之特徵均相同(見他字第7977號卷第11頁、他字第2418號卷第111頁、偵字第14458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實無懷疑或誤認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之簽名係陳阿美所偽造之可能。況且,陳豪彥於110年4月19日曾向檢察官表示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之簽名非陳阿美筆跡,非陳阿美所為等語,有卷附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可查(見偵續字第257號卷第68頁),可見陳豪彥知悉該等「陳豪彥」之簽名非陳阿美所為,被告既為陳豪彥於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就民事案件卷內事證與陳豪彥討論、確認後為主張答辯,就本案支票查明真偽,自知悉本案支票上背書欄「陳豪彥」之簽名顯非陳阿美所偽造。末自被告於民事案件關於陳阿美提出之證明書、主張抑或證人證述內容均有爭執真正、不實之情(見新竹地院卷一第57、67、101、112、145頁、新竹地院卷二第100頁),卻未對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簽名主張係陳阿美偽造、否認真正乙情(見偵字第14458號卷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清楚知悉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之簽名非陳阿美偽造。是以,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狀,以陳阿美有偽造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簽名之犯行對陳阿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發,係意圖使陳阿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阿美未偽造本案支票背書欄「陳豪彥」之簽名,竟意圖使陳阿美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誣告陳阿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犯後猶否認犯行,再就民事案件之證據爭執、聲請調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頁),圖利用刑事訴訟改變民事案件確定結果,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及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協新企業有限公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係供作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用,本案收據上「陳柏村」之簽名非陳阿美所偽造,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出具本案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虛構陳阿美有偽造本案收據之行為,對陳阿美提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即前案中被告對陳阿美提出之偽造私文書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案號為前揭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查:本案收據「姓名」欄上有書寫「陳柏村」等文字,有該收據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257號卷第58頁)。雖依證人 陳壽賀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收據上「陳柏村」係機車行的人寫的,當時被告跟伊借款要分期付款買機車,機車行一直催被告繳付購買機車之款項,伊就陪被告至機車行把款項付清,機車行就把本案收據給伊,伊將收據給陳阿美,將機車分期付款之債權讓給陳阿美,收據上面的字都是機車行之人寫的,當時機車行之人寫這個收據時,被告跟伊都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第431號卷第10頁),佐以該收據上所附匯款單上註記「DMV-426」,而車牌號碼「DMV-426」號普通輕型機車於87年3月19日迄同年8月21日間之車主為被告,固可認陳壽賀前揭證述係屬可信,被告當時有與陳壽賀一同至機車行,由陳壽賀代被告繳付其購買車牌號碼「DMV-426」號普通輕型機車分期付款餘額後,由機車行之人員簽立本案收據予陳壽賀,是被告明知本案收據上「陳柏村」之文字非陳阿美所書寫,猶提出本案告訴狀對陳阿美提出偽造本案收據上「陳柏村」簽名之偽造私文書告訴。然誣告罪之成立,需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者而言。倘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責論擬。查填載收據之目的係為表示確有領取款項之意,參諸前揭證人陳壽賀之證述,佐以本案收據「姓名」欄記載「陳柏村」、「金額」欄分別記載「5160」、「10000」、「應繳期款」欄分別記載「第1期」、「第2期」、「收款員」欄分別記載「黃9/9」、「張87.8.3」(其中1張收據收款欄上無法辨識書寫之文字,見偵續字第257號卷第58頁),可知本案收據係機車行之人員所製作,由領款人員於上簽章,用以證明「陳柏村」分期付款之款項業經其領取之文件。換言之,本案收據上關於姓名「陳柏村」之記載,僅係收取款項之內容,非係表達本案收據係由「陳柏村」製作之意而具私文書之性質。是以,縱被告明知本案收據上「陳柏村」非由陳阿美書寫,意在使陳阿美受刑事處分而虛構陳阿美有偽造本案收據上「陳柏村」簽名之行為,然依被告對陳阿美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即陳阿美偽造本案收據「陳柏村」之簽名),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告訴狀對陳阿美提出偽造本案支票背書欄上「陳豪彥」簽名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本案收據上「陳柏村」簽名之偽造私文書指述,是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