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5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49至25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分裝勺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同法第58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亦即由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遇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判決主文另有特別之諭知,否則於該法律之有效期限內,各級法院仍應適用該尚未失效之法律規範審理之。則本件係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之原因案件,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因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之身體權意旨,應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由於本件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係本院刑事第十七庭(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人並非本件之被告,是憲法法庭之判決效力並無個案救濟之效力,亦即本院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6個月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該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七、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距本案案發前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9月17日)顯然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雖然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又被告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11年3月21日)之前,即應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因上開起訴後始發生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法律修正未及審酌上情,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