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昌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楊承翰 律師被告 楊宜嬿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葉建昌與楊宜嬿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離婚),葉建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陸記 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陸記公司)之負責人(原負責人為 葉全信 ,於100年8月22日變更為葉建昌)。詎葉建昌、楊宜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宜嬿利用保管陸記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7年3月13至25日,陸續自陸記公司上開帳戶內,各別提領增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50萬50元、90萬元、98萬元、78萬元及88萬元,合計707萬3,050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支應2人家庭生活費用,因認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
罪事實略以:葉建昌與楊宜嬿原係夫妻(2人於100年8月23日離婚),葉建昌係陸記公司之負責人(原負責人為葉全信,於100年8月22日變更為葉建昌,葉全信已於100年7月4日死亡)。緣陸記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於97年初進行減資後增資之程序,並由時任負責人之葉全信將陸記公司所申設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章、葉全信印章交付楊宜嬿辦理陸記公司減資、增資等事宜。而葉建昌為配合辦理,以其所有 屏東 市○○段○○段○○○○○○○○○○號土地及屏東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設定抵押,於97年1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華南屏東分行)申請貸款700萬元,葉全信則提供300萬元,讓楊宜嬿辦理陸記公司之增資。詎楊宜嬿將上開1,000萬元中之990萬元充作葉全信、 葉張 繡品、葉建昌、楊宜嬿、 葉奕宏葉晉嘉 等股東之股款,存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作為繳驗證明之用後,葉建昌、楊宜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楊宜嬿基於意圖為葉全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均明知楊宜嬿僅有將增資股款匯入陸記公司帳戶之權限,並無領用陸記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權限,竟由楊宜嬿利用保管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7年3月13至28日止,持上開存摺、印章至合庫北高雄分行,使該行行員誤信楊宜嬿係有權支領陸記公司帳戶內存款之人,楊宜嬿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後,對該行員提出以提領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款項而行使之,使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楊宜嬿
3萬3,000元、350萬50元、90萬元、98萬元、78萬元、88萬元(上開3筆款項為葉全信之股款)、150萬元及119萬元(合計977萬3,050元)作為葉建昌、楊宜嬿家用、支付私人保險金及返還葉全信股款之用,並足生損害於陸記公司及合庫北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嬿於原審審理中抗辯其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依法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告訴人葉建昌、銓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晉公司)告訴被告楊宜嬿涉嫌「於97年2月間」,盜用告訴人葉建昌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提領告訴人葉建昌之華南屏東分行帳戶內700萬元款項,並侵占入己,及「於97年3月間」,擅自將銓晉公司名下之陸記公司股份全數移至被告楊宜嬿名下之事實,嗣因告訴人葉建昌撤回告訴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1、30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之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13至28日止」,利用保管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增資款項合計977萬3,050元,作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家用之事實,兩案之犯罪時間、手法、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參諸前揭說明,兩者顯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限制之適用,被告楊宜嬿之辯護人認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嗣於補充理由書敘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葉建昌辯稱:於97年1月29日係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申請貸款,其對於貸款700萬元乙事及陸記公司之增資款來源均不知情,嗣因華南屏東分行通知貸款利息未繳,始知有貸款700萬元,其對於楊宜嬿提領陸記公司之款項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⑴被告葉建昌雖知道陸記公司辦理減資、增資事宜,但具體細節均係由楊宜嬿與會計師做相關處理,被告葉建昌對於以不動產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貸款之事並不知情,故對於陸記公司增資款項來源並不清楚。⑵雖被告葉建昌知悉陸記公司增資事宜,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葉建昌同意楊宜嬿提領存入陸記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之700萬元款項。⑶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早於96年間即感情生變,雙方更於97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明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10
0年8月23日離婚,倘若楊宜嬿於97年3月13至28日自陸記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共計713萬3,050元(扣除楊宜嬿稱98萬元、78萬元、88萬元係返還予葉全信之出資部分)用於生活開銷、子女教育、保險費用,係經被告葉建昌同意,則被告葉建昌又何需於97年4月1日與楊宜嬿簽立協議書,復就子女之保險費、教育費用、補習費約定由自己負擔並開具支票予楊宜嬿?足見楊宜嬿辯稱上開提領之金錢係供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之用,有悖常理。⑷本案除楊宜嬿的證述外,並無法證明被告葉建昌與楊宜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葉全信及 李幸鎂 的證述,亦僅能證明當時辦理增資的事情,並無法直接證明楊宜嬿提領700萬元,係經被告葉建昌同意,並做為生活費用支出。⑸不論被告葉建昌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陸記公司之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亦否認知情楊宜嬿提領陸記公司之款項或同意其私用,茲檢察官所起訴及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提領陸記公司之款項私用及返還葉全信股款之用,涉犯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所認定葉全信授權楊宜嬿辦理將匯入陸記公司增資股款之資金提領之事實,有無涉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且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罪質上之共通性,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葉建昌有罪判決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楊宜嬿辯稱:陸記公司辦理形式上減資、增資,葉全信
及葉建昌均知情,增資款來源係由其夫妻貸款700萬元及葉全信提供300萬元,再分別以股東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於驗資後即由陸記公司將增資款提領出來,葉全信及葉建昌均知情並同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⑴陸記公司增資款,除葉全信之300萬元外,其他股東之入資皆係由葉建昌為借款人、被告楊宜嬿為連帶保證人,以不動產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而該次增資經葉建昌於高雄地檢署102年他字第43號案件中表示僅是紙上作業,故就被告楊宜嬿主觀認知中,增資之款項待驗資完畢後,應歸還給各出資人,亦即分別退還給葉全信、葉建昌及被告楊宜嬿。而上開增資款700萬元的部分係屬葉建昌及被告楊宜嬿所有,故被告楊宜嬿在將陸記公司增資款匯至自己的帳戶時,係以葉建昌的名義辦理,更可證明被告楊宜嬿對本案700萬元的認知係屬各該股東的錢,而非陸記公司的錢。故本件縱認構成犯罪,亦應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登記後將股款退回股東之問題,而非侵占。⑵陸記公司實際上是家族企業,並沒有實際營運,辦理增資只是紙上作業,亦經葉全信同意,故被告楊宜嬿對於提領陸記公司增資款部份,並無違法性的認識,且上開陸記公司增資款項之領回,亦經葉全信的同意,故被告楊宜嬿並無構成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⑶原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13至25日間提取陸記公司款項,未經過陸記公司該時負責人葉全信同意,以及領取款項係基於被告楊宜嬿與葉建昌不法之所有等;現上訴意旨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該條係以公司負責人知悉且同意將股款發回予各該股東為前提,基礎事實不同,且原起訴書中未曾絲毫提及被告與陸記公司負責人葉全信返還陸記公司股金一事,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若法院認定被告構成起訴書所載事實,根本無由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可能;若如原審判決認定為無罪,則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要旨,也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認被告是否構成公司法第9條。
承此,此一上訴理由所載,既是對被告楊宜嬿被起訴的偽造文書等之無罪判決無疑義,卻又要求要變更適用法條,顯然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有所誤解,將有訴外裁判之疑慮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葉建昌於97年1月29日以其名下土地、建物為擔保,並
由被告楊宜嬿擔任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見偵一卷第94頁之貸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5行),向華南屏東分行申請貸款
700萬元,經該行核准,於同年2月15日撥款700萬元至被告葉建昌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⑴被告楊宜嬿於97年2月15日自被告葉建昌上開華南屏東分行帳戶提領700萬元,匯入由被告葉建昌擔任負責人之銓晉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3、5日自銓晉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499萬8,000元,匯入銓晉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下稱陽信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5日自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其中99萬元以被告葉建昌之母 葉張繡品 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東葉張繡品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另20萬元則存入被告2人之子葉奕宏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同年3月12日由被告楊宜嬿以葉奕宏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股東葉奕宏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剩餘21萬元於同日再回存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內;⑷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5日自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提領297萬元,以被告葉建昌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股東葉建昌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⑸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
7日自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提領23萬元,其中20萬元以被告2人之子葉晉嘉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股東葉晉嘉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⑹被告楊宜嬿於97年3月13日自銓晉公司上開陽信海光分行帳戶提領257萬元,以自己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股東楊宜嬿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⑺被告楊宜嬿於陸記公司增資辦理完成後,自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分別於97年3月13日提領3萬3,000元、同年月19日提領350萬50元、同年月20日提領9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98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78萬元、88萬元、150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119萬元;⑻被告楊宜嬿領出上開款項後於97年3月25、28日將188萬元、98萬8,000元匯入葉全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楊宜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9、215、216頁、偵二卷第37頁、原審一卷第53頁、原審三卷第86、87、94、95、100至10
2頁),核與證人即華南屏東分行貸款承辦人 賴勇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葉建昌向華南屏東分行申辦貸款700萬元,由被告楊宜嬿擔任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四卷第8、18、19頁),及被告葉建昌坦認卷內貸款契約上「葉建昌印」之印文為其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知悉貸款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寫明「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07頁)均相符,並有華南屏東分行99年8月6日(99)華屏放字第0487號函附被告葉建昌貸款案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92至112頁)、被告葉建昌上開華南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一卷第5頁)、97年2月15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7、8頁)、銓晉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10頁)、合庫北高雄分行99年7月14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銓晉公司97年3月3、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取款憑條2紙(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陽信海光分行99年8月4日陽信海光字第990016號函附銓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54、55頁)、陽信海光分行100年5月9日陽信海光字第100028號函附銓晉公司97年3月5、13日取款條3紙、存款條1紙、匯款申請書4紙(見偵一卷第
208至210頁)、陽信海光分行104年4月30日陽信海光字第104007號函附97年3月7日取款條1紙(見原審二卷第14
9、150頁)、合庫北高雄分行104年1月29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陸記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1紙、取款憑條8紙(見原審二卷第91至105頁)、合庫屏南分行103年9月22日合金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全信帳戶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底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二卷第12至15頁)、合庫屏南分行10
4年5月14日合金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全信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三卷第1至21頁)、陸記公司、銓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二卷第137、13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楊宜嬿於97年2、3月間將以被告葉建昌名義貸得之700萬元,陸續以被告葉建昌、葉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被告楊宜嬿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充作各該股東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迨陸記公司增資辦理完成後,被告楊宜嬿即分8次將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增資款領出,歸還葉全信300萬元,並取回其與被告葉建昌向華南屏東分行貸得之70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宜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7年2月15日向華南
銀行貸款700萬元是葉建昌自己去簽名,由伊當保證人,因為陸記公司虧損,錢要給陸記公司轉增資,伊公公葉全信知情並同意,這筆錢就進到陸記公司在合庫北高雄分行的帳戶,鑫大會計師事務所的助理李幸鎂建議辦理虧損再轉增資,全部的人都增資,但是銓晉公司不要再辦轉投資,後來陸記公司有做減增資,但是實際上只是作帳;葉建昌知道要辦理減、增資的事,印章也都是葉建昌在保管,增資的錢本來就是拿葉建昌名下在屏東市○○段的土地到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來繳的;陸記公司97年3月間的增資案是由伊辦理的,是伊公公葉全信在世時囑咐伊辦理的,該次增資伊是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出來的,是伊先生葉建昌名下的房子貸款700萬元的,其餘300萬元是由公公出資的,貸款出來是先匯到銓晉公司的帳戶,再由銓晉公司的帳戶匯到伊跟小孩葉奕宏、葉晉嘉的帳戶,再由渠等帳戶匯到陸記公司的帳戶;知道葉建昌在97年1月29日以他名下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屏東市○○段○○段○○○○○號建物來貸款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這個貸款是渠兩人一起去辦的,因為渠兩人都要簽字,伊做連帶保證人,當時貸款700萬元的目的是要辦理陸記公司的增資案,當時陸記公司的負責人葉全信知道伊要處理這個增資案,他有同意,因為陸記公司剛開始辦公司就是伊幫著爸爸(即葉全信)辦的,葉建昌也知道,辦增資、減資是形式上的,是伊在辦的,開戶也是合作金庫銀行劉副理將文件交給伊,晚上伊回去屏東交給葉全信簽字,葉建昌也知道,陸記公司沒有任何人,只有伊、伊先生、伊小孩、伊婆婆,葉建昌當時也知道要減資及增資議案,李幸鎂跟他講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寫資本額為1,000萬元,會計師就講說他會自己算,說分多少,伊公公多少、伊先生多少、伊小孩多少、伊婆婆多少這樣子,數目字都是會計師他們教的,葉建昌只有貸700萬元,其餘的金額是伊公公葉全信出的,但伊公公出300萬元,辦完增資案後300萬元還給伊公公,葉建昌知道伊辦完增資程序後將錢領出來放在家中的事情,要繳利息還跟他講過,因為這筆錢是借來的,每個月要還利息,葉全信知道伊把陸記公司增資的300萬元領出來還給他的事情,伊公公很清楚, 伊有 跟葉全信報告,97年初在辦理增減資時陸記公司沒有實際在營業,連聘請人家都沒有,陸記公司主要的營業收入是將那塊1,500坪的土地租出去收取租金,由陸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8次提領款項,葉全信知道,事前伊有跟他講,事後他也知道,伊提領的這8次款項葉建昌當然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59、215、216頁、偵二卷第37頁、原審三卷第83至87、90、91、98頁),核與證人即鑫大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李幸鎂於偵查中證述97年間係葉建昌請渠等幫陸記公司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後來葉建昌的太太楊宜嬿回國,葉建昌就委任楊宜嬿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及被告葉建昌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陳稱:陸記公司原先是鋼鐵公司,本業已經20年沒做,本業沒做以後至今只有將廠房租給別人收租;陸記公司辦理增資是帳上作業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5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知道陸記公司於97年間有辦理先減資再增資的事,陸記公司要做先減資再增資的議案因為有一些只是會計師紙上作業,在書面上是有作業,但所有股東都是自己人,所以自己人講一下而已;(增資)伊父親提供30
0萬元,所以他的300萬元部分要拿回,另外700萬元伊父親以為是楊宜嬿自己的錢,她楊宜嬿自己的錢當然是拿回去自己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5、1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陸記公司94年12月27日股東名簿(股東為:葉全信、葉張繡品、葉建昌、楊宜嬿、銓晉公司代表人葉建昌、葉奕宏、葉晉嘉,見偵一卷第11頁)、97年3月14日股東名簿(股東為:葉全信、葉張繡品、葉建昌、楊宜嬿、葉奕宏、葉晉嘉,見偵一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陸記公司97年3月26日申請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25至51頁)、陸記公司、銓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二卷第137、138頁)附卷可稽。又陸記公司97年3月3日下午2時舉行之董事會議(討論有關陸記公司定97年3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同年月14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990萬元)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一卷第248頁)上所簽立之「葉全信」、「葉張繡品」署名,與葉全信、葉張繡品於高雄地檢署9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117頁)及葉全信之證人結文(見偵一卷第118頁)上所簽立之「葉全信」、「葉張繡品」署名,經肉眼相互觀察、比對,就「葉全信」及「葉張繡品」簽名筆跡,認運筆走勢、筆跡結構、慣性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葉全信」及「葉張繡品」分別屬同一人書寫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上開董事簽到簿、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四卷第114頁)在卷足憑,顯示葉全信就陸記公司於97年3月間辦理增資
990萬元乙事,應屬知情及同意,此與被告楊宜嬿上開所述葉全信知情並同意陸記公司辦理增資等語相符。再觀諸葉全信上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三卷第2至21頁),顯示該帳戶為葉全信投資股票、基金使用之帳戶,於97年3月25、28日經被告楊宜嬿將188萬元、98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即於同年4月2日轉帳支出200萬元等情,足認葉全信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款進、出時間及金額均充分掌握,且葉全信就被告楊宜嬿將陸記公司之增資款領出並匯回其帳戶乙事,亦清楚知悉,此與被告楊宜嬿上開所述葉全信授權其將陸記公司增資款於匯入驗資後領出等語相符。是被告楊宜嬿供述陸記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於97年3月間辦理增資僅係形式上作帳,其經葉全信、被告葉建昌之授權及同意,將增資款以被告葉建昌、葉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被告楊宜嬿之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充作該公司股東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迨陸記公司增資辦理完成後,被告楊宜嬿即分8次將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增資款領出,歸還葉全信300萬元,並取回其與被告葉建昌向華南屏東分行貸得之700萬元等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及葉全信自始就陸記公司97年3月間辦理增資僅係形式上作業,而葉全信出資300萬元,並由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以股東葉全信、葉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名義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增資款,於驗資後旋會轉出,實際上不會供陸記公司經營使用等情,自當清楚明瞭。則斯時為陸記公司負責人之葉全信確曾授權被告楊宜嬿於陸記公司辦理增資完成後,將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增資款領出,歸還葉全信300萬元,並取回其與被告葉建昌向華南屏東分行貸得之70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嬿無權限領取陸記公司增資款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葉建昌雖辯稱其於97年1月29日係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
抵押權設定,並非申請貸款,嗣後因華南屏東分行通知貸款利息未繳,始知有貸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葉建昌以其名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華南屏東分行申
請貸款700萬元,由被告楊宜嬿擔任保證人,於97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後,在被告葉建昌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之住處,辦理對保及簽訂貸款契約,貸款契約上「葉建昌」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葉建昌本人簽名及用印,當時有跟被告葉建昌確定申貸之金額,並說明利率、契約內容,被告葉建昌是華南屏東分行之舊客戶,其名下之不動產,在83年時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華南屏東分行(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2日),故97年1月29日貸款700萬元部分,不需要重新設定抵押權,本件貸款契約對保簽約時,被告葉建昌不可能誤認為係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貸款700萬元核准後,於97年2月15日撥款入被告葉建昌上開華南屏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勇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四卷第6至11、16至18頁),核與被告楊宜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7年2月15日向華南銀行貸款700萬元是葉建昌自己去簽名,由伊當保證人;本件貸款是伊與葉建昌一起去辦的,因為渠2人都要簽字,伊做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原審三卷第83頁)相符,且被告葉建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偵一卷第94頁(即貸款契約)上載「立約人『葉建昌』、由『楊宜嬿』為本借款之保證人」,其上「葉建昌」、「楊宜嬿」的字均係伊寫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3頁),並有華南屏東分行99年8月6日(99)華屏放字第0487號函附被告葉建昌貸款案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2至
112頁),是證人賴勇仁、被告楊宜嬿所為之上開證述及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觀諸本件貸款契約共通條款上文字之記載為「立約人__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辦理,□一般房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房貸*保障型房貸*自辦優惠購屋房貸*行員/退休人員興家綜合貸款*勞工建構低利優惠專案貸款等)新臺幣元整。由__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並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見偵一卷第94頁),明白載明係屬貸款,並無一字提及抵押權設定,則被告葉建昌辯稱其係辦理抵押權設定,而非申請貸款云云,當屬無據。
⑵被告葉建昌自陳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原審四卷
第117頁),且其於辦理貸款時為銓晉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銓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38頁),顯見被告葉建昌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及具相關經營公司借貸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葉建昌坦認其名下土地於80幾年間曾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5、116頁),足認被告葉建昌亦有以名下土地向同一銀行貸款之經驗,是被告葉建昌辯稱不知賴勇仁於97年1月29日,至其住處辦理對保時,交付簽訂明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之文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有違常情,復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則被告葉建昌就97年1月29日由賴勇仁與其辦理對保,並簽訂700萬元之貸款契約乙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葉建昌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葉建昌另辯稱其對陸記公司之增資款來源、被告楊宜嬿提領陸記公司之款項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幸鎂於偵查中證稱:伊幫陸記公司做代理稅務申報,
一開始伊接洽的是葉建昌,後來楊宜嬿回國後才與她接洽,但大部分仍是與葉建昌接洽,97年間有幫陸記公司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是葉建昌請渠等做的,因為陸記公司帳目上虧損,伊建議葉建昌辦理減資、增資,後來葉建昌的太太楊宜嬿回國,葉建昌就委任楊宜嬿來處理這件事,陸記公司減、增資一事沒有無跟葉全信或是葉全信的太太接觸過,都是葉建昌來跟伊接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3、215頁),佐以被告葉建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會計師通知伊要辦理先減資再增資,是鑫大會計師事務所說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5頁),是依上開證人李幸鎂之證述及被告葉建昌之陳述,可知被告葉建昌不僅知悉陸記公司於97年3月間之減資、增資乙事,且其係李幸鎂主要之聯絡窗口。
⑵被告葉建昌於97年1月29日以其名下土地、建物為擔保,並
由被告楊宜嬿擔任保證人,向華南屏東分行申請貸款700萬元,經該行核准,於同年2月15日撥款700萬元至被告葉建昌上開華南屏東分行帳戶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葉建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7年1月份時知悉陸記公司要做增資的事情,當時伊是陸記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0頁),參以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向華南屏東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時間(申請日:97年1月29日,撥款日:97年2月15日),正好於陸記公司辦理增資之基準日(97年3月14日)前不久,而貸款金額700萬元恰與所需之增資股款相去不遠(被告葉建昌297萬元+被告楊宜嬿257萬元+葉張繡品99萬元+葉奕宏20萬元+葉晉嘉20萬元=693萬元),況被告葉建昌曾於偵查中陳稱:(陸記公司)該次增資案是以伊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700萬元,加上伊父親出資的300萬元,楊宜嬿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她只是人頭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葉建昌、楊宜嬿係為陸記公司辦理增資乙事,始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做為繳納股款之資金。
換言之,被告葉建昌對於陸記公司之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係由其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及由其父親葉全信提供
300萬元,作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及葉全信等家人繳納股款乙節,不僅事前知悉,且配合陸記公司辦理增資之時間,前去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葉建昌徒以其陳述語意未盡詳細為由否認其先前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不足採。
⑶被告葉建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陸記公司辦理增資是帳
上作業,增資由其父親提供300萬元,所以他的300萬元部分要拿回,另外700萬元其父親以為是楊宜嬿自己的錢,楊宜嬿自己的錢當然是拿回去自己用等語,已如上述,此情核與被告楊宜嬿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告葉建昌知悉97年間陸記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匯入之增資款項旋會領回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對於陸記公司於97年3月14日辦理增資僅是紙上作業,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於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後,旋會轉出,實際上不會用於陸記公司之經營,均清楚知悉。
⑷雖被告葉建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7年1月份時知悉陸記公
司要做增資的事情,當時伊是陸記公司的股東,繳納股款部分,楊宜嬿說她會處理,沒有問楊宜嬿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0頁),惟被告葉建昌對於被告楊宜嬿於97年間有無財產所得乙節,先於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中陳稱:
楊宜嬿在97年1月時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0頁),嗣於原審104年7月29日審理中改稱:97年至98年楊宜嬿有收入,應該當時她有做仲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93頁),並當庭提出由被告楊宜嬿擔任代表人之萬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核准設立日期為97年12月30日,見原審四卷第102頁),顯然被告葉建昌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形。又被告楊宜嬿於97年度之各項所得合計僅19萬8,6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57頁),佐以萬事達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已屬97年之最後二日,且將該日期與①被告楊宜嬿以自己及被告葉建昌、葉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等人名義將增資股款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日期(97年3月間);②陸記公司辦理增資日期(97年3月14日);③被告楊宜嬿將陸記公司上開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增資款接續提領之日期(97年3月間)相互勾稽,被告楊宜嬿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距上開①、②、③等時間相差達9月之久,故被告葉建昌就被告楊宜嬿於97年間有無財產所得乙節之所述,應以其於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中所稱被告楊宜嬿於97年1月時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較為可信。再被告葉建昌於偵查中陳稱:97年3月25日的150萬元跟3月28日的119萬元是楊宜嬿提領,這2筆款項楊宜嬿有交給伊父親處理公司的債務,當時伊有聽過伊父親說過;伊與楊宜嬿大概97年底還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偵五卷第21頁反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葉建昌與被告楊宜嬿於陸記公司辦理增資時仍同住在一起,被告葉建昌知悉被告楊宜嬿斯時並無所得,而被告葉建昌既為陸記公司股東,且為陸記公司辦理形式上增資之主要聯絡窗口,復知悉被告楊宜嬿於陸記公司辦理增資完成後之97年3月25、28日,所提領之150萬元、119萬元均交由葉全信處理公司的債務,顯見被告葉建昌就陸記公司97年3月間之增資相關事務均有所掌握,故其稱未過問被告楊宜嬿如何處理陸記公司增資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葉建昌應知悉被告楊宜嬿係以其向華南屏東分行貸得之700萬元,繳納陸記公司增資股款(被告葉建昌297萬元+被告楊宜嬿257萬元+葉張繡品99萬元+葉奕宏20萬元+葉晉嘉20萬元=693萬元),至為明確。
⑸承前各節,被告葉建昌對於陸記公司之增資股款資金來源,
不僅事前知悉,且配合陸記公司辦理增資之金額、時間,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又被告葉建昌就陸記公司於97年3月14日辦理增資僅是紙上作業,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於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後,旋會轉出,實際上不會供陸記公司經營使用亦清楚明瞭。是被告葉建昌辯稱其對陸記公司之增資款來源、被告楊宜嬿提領陸記公司增資款之緣由、過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及葉全信應已知悉陸記公司97年3月間辦理增資僅係形式上作業,並由葉全信出資300萬元,及由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向華南屏東分行貸款700萬元,充作葉全信、葉張繡品、葉奕宏、葉晉嘉及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等股東之增資股款,上開增資股款於驗資後旋會轉出,實際上不會供陸記公司經營使用等過程,且被告楊宜嬿係經斯時陸記公司負責人葉全信授權,將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增資款領出,顯然被告葉建昌、楊宜嬿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或盜領陸記公司增資款,自難以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而對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中已就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將陸記公司增資款1,000萬內之990萬元提出歸還於股東之情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縱原審認定葉建昌、楊宜嬿所為非侵占及偽造文書,但被告等領回增資款項時,即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違法性之認識,而領出之基礎社會事實又相同,自不因檢察官將其誤為侵占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則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已甚明瞭,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是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而此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有犯罪嫌疑應予起訴,除須有客觀之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外,尚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而須予以規範。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起訴之法律事實,除須描述行為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外,尚須指出其故意犯罪之主觀內容,至於起訴書中就不涉及規範評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則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理,核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係
載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將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707萬3,05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以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之提領陸記公司增資款項行為,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且起訴書亦載明「核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起訴書第8頁二第1行);又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明知被告楊宜嬿無領用陸記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權限,盜領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977萬3,050元作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家用、支付私人保險金及返還葉全信股款之用之犯罪事實,以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之未經授權提領陸記公司款項之行為,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且補充理由書亦載明核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補充理由書第5頁倒數第9、10行),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況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除行為部分明揭以:①(行為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以申請文件為已經收足之不實表明(示)行為;②於(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將股款(積極)發還股東或(消極)任由股東收回之行為為其內涵外,就該罪行為主體及處罰對象,並已明示限定於「公司負責人」,即典型之身分犯規定態樣,是依現行刑法規範體系,需行為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共犯之數人中有具備該身分,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適用身分關係共犯之規定者,始得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查陸記公司於97年3月間之負責人為葉全信,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僅為股東等情,有陸記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3月14日股東名簿可憑,是被告葉建昌、楊宜嬿非陸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若非與葉全信共犯,被告葉建昌、楊宜嬿自不可能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人,惟觀諸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未一語敘及被告葉建昌、楊宜嬿與葉全信有何共犯關係,補充理由書中反認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明知被告楊宜嬿僅有將增資股款匯入陸記公司帳戶之權限,並無領用陸記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權限等語,則被告楊宜嬿既無領取陸記公司帳戶內資金之權限,其焉能與葉全信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申言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暨客觀之犯罪行為,起訴書上就「增資款項」字樣之記載,及補充理由書上就陸記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之記載,乃指被告楊宜嬿所經手款項當初匯入陸記公司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用途,僅係不涉及規範評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至多係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過程之陳述,足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理。原審未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為論究,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者,
係指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如擅自變更起訴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查刑法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雖均有取得財物之客觀行為,惟前者為未經他人同意取得他人之金錢,後者乃經由公司負責人同意取回自己之金錢,兩者間主、客觀構成要件迥異,所受法律評價有別,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可知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認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與上訴書所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社會基本事實顯非同一,本院自無從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部分加以審判。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涉
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亦無從變更法條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自應為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葉建昌、楊宜嬿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壹: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兼告發人楊宜嬿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兼告訴人葉建昌於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李幸鎂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52號之證述│├──┼───────────────────┤│4│證人葉全信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52號之證述│├──┼───────────────────┤│5│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6│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7│⑴陸記公司94年12月27日、97年3月14日股│││東名簿│││⑵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6號判決書│├──┼───────────────────┤│8│⑴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⑵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6紙│├──┼───────────────────┤│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度續期│││保費送金單4紙(附表貳編號一、1、2)││├───────────────────┤││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2紙(附表貳編號一、8、9)││├───────────────────┤││合作金庫銀行99年11月15、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附表貳編號二、1、2)││├───────────────────┤││多倫多台灣信用合作社支票3紙(附表貳編│││號二、4)││├───────────────────┤││皇邑大廈管理費收據9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貳編號三)││├───────────────────┤││高雄馬禮遜學校97年3月24日註冊費收據(│││附表貳編號四、1)││├───────────────────┤││華南銀行97年6月5日匯款回條聯(附表貳│││編號四、2)││├───────────────────┤││高雄美國學校98年7月4日收據(附表貳編│││號四、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7月10日匯款申│││請書(附表貳編號四、4)││├───────────────────┤││高雄馬禮遜學校98年12月1日學費收據(附│││表貳編號四、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月12日、99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3紙(附表貳編號四、│││6、7、8)││├───────────────────┤││馬禮遜學校99年4月1日收據(附表貳編號│││四、9)││├───────────────────┤││高雄美國學校99年7月19日收據(附表貳編│││號四、10)││├───────────────────┤││華南商業銀行99年8月17日匯款回條聯(附│││表貳編號四、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附表貳編號四、1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13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2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2│││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2日、10│││2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16紙(附表貳編號│││四、13、15、16、18~2325、27、28、30、│││31、33、3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表貳編號四、24)││├───────────────────┤││高雄市立優勢留學先修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附表貳編號四、26)││├───────────────────┤││牙醫診所收費單(附表貳編號四、29)││├───────────────────┤││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附表貳編號四、32)││├───────────────────┤││購票收據(附表貳編號五、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表│││貳編號五、2)││├───────────────────┤││97年8月12、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表貳編號五、3、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貳編號五、5)││├───────────────────┤││鴻福旅遊請款單(附表貳編號五、6)│└──┴───────────────────┘附表貳:楊宜嬿支出明細┌──┬───────┬────────────┬──────┐│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一、保險費(台灣):│├──┬───────┬────────────┬──────┤│1│97年3月迄今共5│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20萬9,525元│││期│壽險(被保險人葉奕宏)保│││││費(每期保費4萬1905元)││├──┼───────┼────────────┼──────┤│2│97年3月迄今共5│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20萬6,585元│││期│壽險(被保險人葉晉嘉)保│││││費(每期保費4萬1317元)││├──┼───────┼────────────┼──────┤│3│不詳│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終身│4萬9,320元││││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葉奕宏│(9期)││││)保費(每期保費5480元)││├──┼───────┼────────────┼──────┤│4│不詳│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終身│4萬7,610元││││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葉晉嘉│(9期)││││)保費(每期保費5290元)││├──┼───────┼────────────┼──────┤│5│97年4月8日│三商美邦世紀奔騰變額壽險│50萬元││││8年期│(躉繳)│├──┼───────┼────────────┼──────┤│6│97年3月迄今共5│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6萬2,630元│││期│險(被保險人葉奕宏)保費│││││(每期保費1萬2526元)││├──┼───────┼────────────┼──────┤│7│97年3月迄今共5│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5萬9,080元│││期│險(被保險人葉晉嘉)保費│││││(每期保費1萬1816元)││├──┼───────┼────────────┼──────┤│8│97年5月20日迄│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7萬2,369元│││今共3期│康保險(被保險人葉奕宏)│││││保費(每期保費2萬4123元│││││)││├──┼───────┼────────────┼──────┤│9│97年5月20日迄│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6萬8,376元│││今共3期│康保險(被保險人葉晉嘉)│││││保費(每期保費2萬2792元│││││)││├──┼───────┴────────────┴──────┤│小計│127萬5,495元│├──┴───────────────────────────┤│二、保險費(加拿大):│├──┬───────┬────────────┬──────┤│1│99年11月15日│INDUSTRIALALLIANCE│15萬0,500元││││保險費(匯至加拿大)││├──┼───────┼────────────┼──────┤│2│99年11月19日│INDUSTRIALALLIANCE│11萬9,780元││││保險費(匯至加拿大)││├──┼───────┼────────────┼──────┤│3│99年12月10日│INDUSTRIALALLIANCE│18萬5,250元││││保險費(匯至加拿大)││├──┼───────┼────────────┼──────┤│4│100年2月20日│INDUSTRIALALLIANCE│20萬8,800元││││保險費(匯至加拿大)││├──┼───────┴────────────┴──────┤│小計│66萬4,330元│├──┴───────────────────────────┤│三、大樓管理費:│├──┬───────┬────────────┬──────┤│1│95年1月1日起│皇邑大廈管理費│259萬7,040元││││││├──┴───────┴────────────┴──────┤│四、孩子學費及補習費:│├──┬───────┬────────────┬──────┤│1│97年3月24日│馬禮遜學校學費│2萬元│├──┼───────┼────────────┼──────┤│2│97年6月5日│ERIC/ALANSAT課程定金│1萬元│├──┼───────┼────────────┼──────┤│3│98年7月4日│高雄美國學校註冊費│2萬5,000元│├──┼───────┼────────────┼──────┤│4│98年7月10日│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5萬1,000元│├──┼───────┼────────────┼──────┤│5│98年12月1日│高雄馬禮遜學校學費│21萬6,120元│├──┼───────┼────────────┼──────┤│6│99年1月12日│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2萬5,200元│├──┼───────┼────────────┼──────┤│7│99年4月2日│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3萬9,000元│├──┼───────┼────────────┼──────┤│8│99年4月2日│陳永展(鋼琴、小提琴)│4萬元│├──┼───────┼────────────┼──────┤│9│99年4月1日│高雄馬禮遜學校註冊費│2萬5,000元│├──┼───────┼────────────┼──────┤│10│99年7月19日│高雄美國學校註冊費│2萬5,000元│├──┼───────┼────────────┼──────┤│11│99年8月17日│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7萬7,230元│├──┼───────┼────────────┼──────┤│12│99年9月2日│高雄美國學校學費│15萬8660元│├──┼───────┼────────────┼──────┤│13│99年12月13日│馬禮遜學校-台中│22萬4865元│├──┼───────┼────────────┼──────┤│14│99年11月9日│補習費│1萬1200元│├──┼───────┼────────────┼──────┤│15│99年12月13日│賀得恩學費│15萬元│├──┼───────┼────────────┼──────┤│16│99年12月13日│高雄美國學校學費│18萬3,660元│├──┼───────┼────────────┼──────┤│17│98年2月6日│高雄美國學校學費│18萬0,500元│├──┼───────┼────────────┼──────┤│18│100年11月30日│馬禮遜學校學費│23萬1,100元│├──┼───────┼────────────┼──────┤│19│100年12月28日│賀得恩(住宿費)│15萬元│├──┼───────┼────────────┼──────┤│20│101年1月17日│基督教馬禮遜協會(日本打│1萬2,400元││││球)││├──┼───────┼────────────┼──────┤│21│101年1月20日│歐春猜(住宿家庭費用)│1萬5,000元│├──┼───────┼────────────┼──────┤│22│101年2月22日│蔡淑吟(住宿家庭費用)│3萬7,352元│├──┼───────┼────────────┼──────┤│23│101年3月27日│馬禮遜學校學費│3萬元│├──┼───────┼────────────┼──────┤│24│101年4月11日│小孩贍家費│5萬0,703元│├──┼───────┼────────────┼──────┤│25│101年4月2日│馬禮遜學校球隊費用(中國│1萬2,500元││││打球)││├──┼───────┼────────────┼──────┤│26│101年7月27日│優勢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費│9,950元│├──┼───────┼────────────┼──────┤│27│101年8月10日│馬禮遜學校學費│19萬元│├──┼───────┼────────────┼──────┤│28│101年8月15日│徐元德(住宿家庭費用)│15萬元│├──┼───────┼────────────┼──────┤│29│101年8月17日│小孩牙醫費(矯正費)│3萬4,000元│├──┼───────┼────────────┼──────┤│30│101年8月22日│陳麗華(小孩費用)│10萬0,400元│├──┼───────┼────────────┼──────┤│31│101年11月23日│陳麗華(小孩費用)│3萬9,400元│├──┼───────┼────────────┼──────┤│32│101年11月30日│馬禮遜學校學費│28萬7,712元│├──┼───────┼────────────┼──────┤│33│102年1月2日│徐元德(小孩費用)│15萬元│├──┼───────┼────────────┼──────┤│34│102年2月5日│馬禮遜學校學費│1萬3,000元│├──┼───────┴────────────┴──────┤│小計│297萬5,952元│├──┴───────────────────────────┤│五、其他雜支:│├──┬───────┬────────────┬──────┤│1│97年6月19日│小孩墾丁浮潛費用│1,300元│├──┼───────┼────────────┼──────┤│2│97年8月8日│父母新加坡旅行紅包│2萬4,992元│├──┼───────┼────────────┼──────┤│3│97年8月12日│高雄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協會│1萬4,700元││││(二度就業)││├──┼───────┼────────────┼──────┤│4│97年8月14日│台中地方稅務局│2萬9,855元│├──┼───────┼────────────┼──────┤│5│97年9月13日│血液健康檢查│2,400元│├──┼───────┼────────────┼──────┤│6│98年3月12日│楊宜嬿、葉奕宏、葉晉嘉大│7萬5,000元││││陸旅遊││├──┼───────┴────────────┴──────┤│小計│14萬8,247元│├──┼───────────────────────────┤│總計│766萬1,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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