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4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4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48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益俊 人債務人 蕭寶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4日,邀相對人張益俊、蕭寶珠等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相對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後相對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邀相對人張益俊、蕭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1,200,00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798%計付(目前為3.68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前開債務借款尚未到期,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4年4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應視為提前到期,相對人共計尚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顯見相對人等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及意願。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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