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甫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甫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甫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車輛失竊後已領得理賠金,且將車輛所有權利讓與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尋獲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