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豐原名李益緯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 王冠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2至4行「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房間內,以水車方式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易662號卷第6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建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