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金錢豹KTV」內飲用金牌啤酒2瓶、保力達3分之1瓶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民航路路口時,因不能安全操控重機車,以致於撞擊同向並在上開路口等綠燈由 潘國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保險桿而肇事,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出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國憲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影本、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與由潘國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醉駕駛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