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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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3號及97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配偶 陳建光 共同經營茗鼎茶行(現址為臺東縣○○鄉○○村○○路○段○○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建光),營業項目為茶葉零售,有依據交易事實開立收據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施向青 (臺東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彭占山 (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總幹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2人明知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9年間並未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茗鼎茶行購買茶葉禮盒作為端午節活動之用,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間某日,由施向青、彭占山向甲○○索取茗鼎茶行之空白收據,甲○○明知收據係表彰交易事實之文書,應依據交易事實填載後始得交付他人,如將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交付他人,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仍將內容空白已蓋有負責人「陳建光」私章及「茗鼎茶行」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交付與施向青及彭占山,再由施向青於89年5月24交付不知情之施向青助理 劉美惠 (另案經無罪判決確定),由施向青指示劉美惠在臺東市○○街○○○號辦公處所內,於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寫「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89」年「5」月「24」日、「茶葉禮盒」、數量「60盒」、單價「1,000」、總價「60,000」、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以虛偽表示向茗鼎茶行購買6萬元茶葉禮盒,再由施向青以支助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社團活動支出為名交由彭占山轉向臺東縣政府請款而行使,詐取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建光於89年8月21日另案調查筆錄、89年8月21日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施向青於97年2月21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
(三)茗鼎茶行89年5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財團法人向日葵文教基金會領據影本。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為三十元之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甲○○與施向青及彭占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施向青及彭占山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7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號判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短於思慮,基於人情壓力而交付空白發票與他人,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