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約於96年1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將其於同月20日所開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海濱公園,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待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某成年成員於97年1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在「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時取消交易沒有完成,要乙○○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使乙○○誤信為真,旋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動提款機,迨發覺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開立上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付「阿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12月底在報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約我到臺東海濱公園,我就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龍」之男子,以辦理信用貸款1百萬,但「阿龍」之後沒有把這些資料還給我,過2天後貸款也沒有下來,我去郵局辦理掛失時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因接獲來電向其詐稱其在「博客來網路書店」網路購物時取消交易沒有完成,要求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等語,使乙○○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甲○○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資料、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1紙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交給「阿龍」辦理信用貸款,且自承與「阿龍」素不相識,甚至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甚至聯絡方式均無所悉等語,然被告既然不認識被告,卻將上開重要之金融資料交予「阿龍」,又未採取適當擔保措施,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其次,被告辦理之信用貸款金額高達1百萬元,竟然無庸任何保證亦不必簽寫任何書面資料即可辦理,更與一般常理有違。再者,一般信用貸款乃是由貸與人將借貸之金錢匯入借用人之帳戶,故貸與人只需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要求借用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為基本之金融常識;而金融帳戶如交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常識,報章媒體亦一再報導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亦使用他人帳戶以進行詐欺,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均難諉為不知。
(三)從而,被告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顯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乙○○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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