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 尤忠義 」更正為「甲○○」,第6
行所載「鑰匙一支」補充為「供甲○○竊取上開機車所用、非屬甲○○所有之鑰匙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鑰匙1支。
二、扣案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撿拾所得(偵卷第6頁),依卷附證據復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