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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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妨礙自由等」應更正為「妨害自由等」、第四行「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五行「96年11月5日」應更正為「96年7月23日」,第六行「減刑為3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11月5日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61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