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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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553號聲請人 謝筱珺 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庭芳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9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28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表明各紙本票請求金額為何,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