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 杜王金戀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於事實理由僅表明「經3次調解,資方不願意支付工資638,400元、特休及加班216,000元、舊制160,000元」,未表明「216,000元」係「特休未休工資若干元」及「加班費若干元」之加總,亦未表明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自屬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二、原告應予補正:㈠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上開請求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㈡各項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例如:工資是哪段期間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是何時產生所生尚未休畢的特休假、加班費是哪段期間產生的哪種類型加班費、是哪幾天出勤、加班多少小時產生的加班費、舊制所指為何)。㈢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式。㈣原吿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原告之職稱、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㈤原告每日約定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2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