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6日)前;又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6月=16月)。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受刑人同一次提領數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犯罪時間均為110年12月28日,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112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112年8月16日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113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113年6月5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⒈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詐欺」,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⒉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執行中。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