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臻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分別媒介 賴靜 萓…」等
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容留、媒介 賴靜萓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於5月2日,『張
大哥』以電話聯絡林怡臻,請其…」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5月2日晚上約8時許,『張大哥』以行動電話門號0971—308797號撥打林怡臻所有持用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6—590710號晶片卡1張),請其…」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竟基於幫助犯意應允之
,於同日20時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同意收取轉交予『張大哥』,並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原記載「…,為警在上址23號套
房當場查獲賴靜萓與男客 何阿慶 完成性交易,循線在上址25號套房查獲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上址23號套房處搜索並查獲賴靜萓、何阿慶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林怡臻所有供犯本案幫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6—590710號晶片卡1張)、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未使用保險套9個、KY廠牌潤滑液1條,而查獲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現場平面圖2張(參見警卷第37、3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另案被告即綽號「張大哥」之人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另案被告即綽號「張大哥」之人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幫助媒介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6—59071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保險套9個、KY廠牌潤滑液1條雖係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9個、未開封保險套4個、潤滑劑1瓶、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359858號晶片卡1張)、贓款1700元,均係案外人賴靜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賴靜萓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