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慶
汪志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家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套共計拾伍個均沒收。
汪志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套共計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應補充:「世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喬公司);證據部分更正:「揀貨單明細」。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又被告汪志家透過網路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種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汪志家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汪志家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於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汪志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均已與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協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信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
5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套共15件(搜索扣得12件,另加計採證之用3件),均為被告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494號卷第9頁),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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