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罪,與其另案(即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81號、642號、908號、1084號)所犯施用毒品罪,應屬集合犯之關係,原審不應重覆判決;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爰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憑⑴被告之自白、⑵警方對被告於98年2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驗尿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為據,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故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一罪,而不得評價為數罪,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吸食毒品案件,應成立一罪,惟原審竟予一罪一罰,顯有未合,另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主張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且其所犯兩罪應成立接續犯,而應成立一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規定。是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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