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8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行車不穩,不慎擦撞前方 巫元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賴富生因而人、車倒地,復往前滑行又擦撞 馮永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富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水腦症、右大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富生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未到案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巫元廷、馮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等情(見警卷第7至12頁正面、第16至21正面;偵卷第5頁正背面)甚明,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2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4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24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44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肇事,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水腦症、右大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被告事故後,經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升,況自其由後擦撞前方之車輛觀之,足認其案發時已經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賴富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賴富生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水腦症、右大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惟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