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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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健立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健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健立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7月2日晚上8時許至翌(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熱炒店與朋友共飲啤酒數瓶,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用路人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駕駛巡邏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洪梓銘蔡郁涵 發現,跟追至同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予以攔檢。詎董健立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洪梓銘下車要求其熄火接受酒測時加速逃逸,將見狀抓住其機車尾部之警員洪梓銘拖行數公尺,致警員洪梓銘受有手指挫傷、膝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洪梓銘。嗣經署立臺中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對董健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或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規範者外,公訴人、被告董健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健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洪梓銘、蔡郁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警員洪梓銘製作之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署立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單、診斷證明書、警員洪梓銘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董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於為警跟追欄檢要求熄火接受酒測時加速逃逸,致使執行欄檢勤務之警員洪梓銘受傷,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22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4毫克,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並與警員洪梓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就上揭二罪各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健立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洪梓銘,致警員洪梓銘受有手指挫傷、膝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梓銘告訴被告董健立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前之101年7月6日(檢察官起訴日期為101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在偵查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傷害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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