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6日,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時,甲○○主動由其隨身背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翌日(98年2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足稽。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6日,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8年2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時,被告主動由其隨身背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7月29日蘆警刑字第0980027335號函1份附卷可憑,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自首,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係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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