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竊盜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民國95年間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亦記載已執畢,何以原裁定仍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納入定其應執行刑,反較比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更重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固為刑法第54條所明定;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刑,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在案。惟上開情形係指數罪中有受赦免者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刑,而僅餘一罪,始應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合先說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雖於95年2月27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並非有受赦免者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乃就附表編號1部分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將來定執行刑後執行時扣抵之問題,並非因該罪已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保安處分/禠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4年6月間之某日某時│94.03.20起至94.07.07│││年月日│起至94.07.08止│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3958號│第37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彰簡字第883號│9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13│95.11.16││├─┼────────┼──────────┼──────────┼──────────┤│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彰簡字第883號│9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8│95.12.08││├─┴────────┼──────────┼──────────┼──────────┤│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不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699號(已執畢)│3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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