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達(下稱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此次已因酒後駕車而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杆受傷送醫,其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254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式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7毫克(mg/L),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 林本堂 醫師等人所做研究,此種酒精濃度已可造成駕駛人麻痺,亦即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薄弱程度,故被告自撞路邊電線杆肇事,絕非意外;況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所示,該案被告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再犯,且其之前第3次犯案時,即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254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式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7毫克(mg/L),並發生車禍,送醫救治浪費納稅人之健保資源,案情較之前案有過之而無不及,乃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惡性與罪刑之間顯不合比例原則,無異變相鼓勵酒駕,毫無嚇阻效力,核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明顯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4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54毫克,及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顯已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予以考量,故核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濫用,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且被告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係於99年11月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106年9月間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於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後,應已有所警惕,雖未能續予警惕而再犯本案,然原審亦予以加重量刑;況檢察官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難生嚇阻之效力,亦可於本案執行時,再予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予發監執行,要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量定之刑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然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尚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或為量刑輕重之比較,且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達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苗29線12.5公里處時,撞擊路旁電線桿。劉世達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抽血檢驗,而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54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0、12至25、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4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