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燕 上訴人即被告 阿烏查戈 馬杜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惠燕及 阿烏查戈馬杜安 分別以:⑴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山地管制區」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及內政部,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且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0、31條規定「山地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非林務人員之業務範圍,本案係由林務局人為代警察「通知」離去,顯非合法通知;⑵被告阿烏查戈馬杜安為原住民,依國家安全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山地管制區,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然核以本案開立勸導單之證人 郭智筌 所述「…我發現該批登山客違法入山,即對登山客…先作口頭勸導及依法告知:本區域為山地管制區,未經許可無故出入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即違反國家安全法…開勸導單…(問:其中阿烏查戈馬杜安是原住民身分,進入該丹大林道時是否比照本鄉原住民以登記方式進入即可?)丹大林道經常管制區開放原住民進入該區權限係以本鄉原住民為主…」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暨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106年1月26日函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告發」犯罪(見同卷第40頁)及勸導單上「…請即刻離開山地管制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站啟」(見同卷第42頁)等用語,在在可見被告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山地管制區(被告阿烏查戈馬杜安亦曾未經查驗進入),嗣經證人郭智筌發現後「通知」離去而不從,再由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法「告發」犯罪,本案並無如被告等所辯被告阿烏查戈馬杜安得憑原住民身分任意進出及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離去,方屬合法通知之情。是被告2人徒憑己意,曲解法律規定,各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燕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呂庚夔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8 李玫勳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號 廖英全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 李國湘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張明鴻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 曾水蓮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路○段○○號 鄭錦揚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阿烏查戈馬杜安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拒絕離去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共9人,均明知丹大林道所在之南投縣地利村、雙龍村(下稱本案管制區),業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為山地管制區,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人民出入該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因參加由 金國良 主辦之登山團,竟未經申請許可,由金國良及其他8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人各騎乘一部機車搭載其中一人,於106年1月21日一同駛入丹大林道,而無故進入本案管制區。
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工作站二分所附近某處,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林區工作站人員郭智筌發現,即加以勸導其等應依法申請許可始得進入,並通知離去,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金國良及其他8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8人,共同基於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之犯意聯絡,仍由金國良及上開8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9人,各騎乘一部機車搭載張惠燕等9人其中一人之方式,至本案管制區內之六順山、七彩湖,而不從上開離去之通知。迨同年月22時16時、17時,始以上開機車搭載方式離開本案管制區。 嗣郭智筌 報告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智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勸導單9幀(警卷42至50頁)、現場照片16幀(警卷51至55頁,院卷16之11頁)在卷可憑。又丹大林道所在之南投縣地利村、雙龍村,業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為山地管制區,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一節,有國防部、內政部83年4月12日(83) 昭旭 字第1063號、台(83)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3日投政字第1064112032號函在卷可參(院卷16之1至16之10頁)。足認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9人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拒絕離去罪。被告9人就本案犯行,與金國良及其他8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均為大專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明鴻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本案管制區為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依國家安全法所公告之山地管制區,因參加登山團,竟未經申請許可逕行進入,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仍無故侵入本案管制區,危及山地治安之維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按;因登山活動進入本案管制區,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國家安全法之拒絕離去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9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9人上開無故進入山地管制區,經以勸導方式通知離去,仍執意進入,影響山地管制區安全,為促使被告9人日後尊重法令及山地管制區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惠燕、呂庚夔、李玫勳、廖英全、李國湘、張明鴻、曾水蓮、鄭錦揚、阿烏查戈馬杜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7條:
違反第5條第2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5條第3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