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達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苗29線12.5公里處時,撞擊路旁電線桿。劉世達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抽血檢驗,而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54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0、12至25、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4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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