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明德路12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快車道變換行駛慢車道時,未禮讓直行於慢車道之車輛先行,適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直行,丙○○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遂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往前滑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3根肋骨骨折斷裂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有打方向燈往右慢慢靠近路旁準備要停車,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從伊後方撞上來,第一撞擊點係伊車之右後側車燈,並非伊車之右側後照鏡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既非行駛在伊旁邊或前方之車,伊自無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且伊已有打方向燈,並放慢行車速度,且至路旁亦尚有足夠空間可讓告訴人之車行駛,伊自得信賴告訴人係領有駕照,且對道路交通具有基本知識及技術,倘告訴人亦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被告之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適當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依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倘鈞院仍認伊有過失責任,請審酌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犯後已配合調查,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過高,而伊家庭經濟不寬裕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明德路之外側車道,準備往右停靠路旁時,與同向由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3根肋骨骨折斷裂併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31秒許,被告駕駛之5799-GS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該車之右前輪壓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上。
2.同日上午10時36分32秒時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已跨越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前車頭右偏行駛在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於慢車道上,機車車頭通過被告之汽車右後保險桿旁。
3.被告之汽車持續往右偏,告訴人往前騎至被告右後車門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之汽車仍往右側斜偏,汽車之右前輪已行駛在慢車道之右側邊線。
4.約同日上午10時36分33秒許,告訴人之機車通過被告之汽車右側後照鏡時,告訴人之機車震動往右,旋即車身往右斜前方衝,撞到路邊之曬衣架,告訴人及機車均左側摔倒在地。被告駕駛之汽車則往左側偏,在慢車道內停止。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31秒許自外側車道往右側偏移,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準備至路邊停車,於同時分32秒許,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已佔用慢車道,而同向在慢車道騎乘之告訴人機車則同時通過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向燈、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車門,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右側偏移,於同時分33秒許,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仍繼續往右側偏移前進,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實屬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後方撞上來,第一撞擊點係其車之右後側車燈,並非右側後照鏡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被告駕駛汽車右切至慢車道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被告汽車之右後側方向燈附近,機車車頭並已通過被告之汽車右後保險桿旁,斯時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有何因擦撞而行駛不穩之情,且仍持續向前行駛行經被告右後車門及副駕駛座車門旁,迄通過被告汽車之右側後照鏡時,告訴人機車始震動往右,旋即車身往右斜前方衝,並撞到路邊之曬衣架,告訴人及機車方均倒地,顯見告訴人並非騎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兩車之第一撞擊點亦絕非係被告所指之右後側車燈處。雖被告以案發後其車之右後方向燈有擦痕之車損照片為據(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主張兩車第一撞擊點確係右後方向燈乙節;惟被告車輛之上開擦痕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復衡以監視器影像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使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是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影像畫面當然較供述證據為客觀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現場監視器畫面迥然有異,自難憑採,尚無從據以被告所指之車損照片即認本件兩車之第一撞擊點確係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向燈,並認告訴人係騎車自後追撞被告之車等情,故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告訴人確已騎車直行於旁乙節,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亦知之甚明,然被告竟於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旁,仍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猶持續右切至慢車道上,肇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往右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857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644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以告訴人並非行駛在其旁或前方之車輛,而認其無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要屬無據。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若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告訴人雖僅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屬行政罰之範疇,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行於慢車道,雖自承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然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其自無超速行駛之違規,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違規行駛及駕駛能力不足之情事,自難認其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基於信賴原則,應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本案前即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使用道路之態度實屬輕忽,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機械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