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琮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迄110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以網際網路方式經營賭盤,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被告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網際網路方式經營賭盤,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以網際網路方
式經營賭盤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抽頭金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幾2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大約10多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存簿1本2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方式經營賭盤,並由賭客 黃富舜 等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賭博財物,且甲○○以其不知情配偶 黃梓軒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賭博資金收支使用,該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骰寶、球版等多種遊戲論輸贏,甲○○並於上開期間內,以該遊戲系統設定之水錢(抽頭金)比例牟取不法獲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1259號搜索票,於110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存簿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0年度聲搜字1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外頁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經營網路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存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7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