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竹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竹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竹林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台南」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南157線之路口處時,因於防疫期間未正確配戴口罩,及頭戴工程用防護頭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竹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
14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交易字卷第104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
155頁至第162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62頁),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
5年內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犯頻率甚高,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