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初起至110年4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獲上開被害人諒解,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上開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新臺幣44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哆啦A夢坐便器15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2仿冒佩佩豬坐便器9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含警方購得1件3仿冒酷企鵝手機支架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xxcc135」帳號,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刊登陳列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坐便器每件平均售價新臺幣(下同)399元,手機支架每件10元。
嗣經警於110年3月8日以448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甲○○購得「佩佩豬」商標坐便器1件,經送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之商標鑑定人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寄貨包裝袋71件而查獲,並經甲○○主動繳納犯罪所得448元。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
㈢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佩佩豬」坐便器1件、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寄貨包裝袋71件扣案。
㈣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份、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4份、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及會員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三、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註冊指定商品搜索扣押商品名稱及數量1哆啦A夢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馬桶座坐便器15件2佩佩豬00000000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兒童毯坐便器8件3酷企鵝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固定座手機支架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