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案件,對被告劉俊廷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2年6月20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案件追加起訴,且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本院,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附112年6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新北檢貞樂112偵30810字第11290641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又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皆應刪除之(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補充「被告劉俊廷於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關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一節。查被告自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0日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列
112偵11198字第1129056406號、112年5月31日新北檢貞樂112偵30810字第1129064172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各1枚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陳麗潔吳倩怡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員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未實際取得報酬,又本件運用被告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行為。劉俊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之詐欺等行為。劉俊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劉俊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海銀行帳戶帳號後,先由詐欺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情大叔」)向陳麗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用以投資「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獲利,致陳麗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劉俊廷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該筆款項後將之交予自稱「 阿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將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2告訴人陳麗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麗潔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頁、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志」、「專情大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被告劉俊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8號案件起訴,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海銀行帳戶帳號後,先由詐欺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程明亮 」)向吳倩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用以投資網站獲利,致吳倩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劉俊廷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該筆款項後將之交予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倩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將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2告訴人吳倩怡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取照片。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志」、「程明亮」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茲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姿函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11年4月25日l0時40分3萬元2111年4月25日l0時41分3萬元3111年4月25日l1時40分2萬元4111年4月25日l1時41分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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