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尾某友人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係基各別犯意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因此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