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錦昌(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前往 林佳鈺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住處,要找林佳鈺之亡夫 吳基政 。因林佳鈺表示吳基政已經過世,吳錦昌即在林佳鈺家人出入、得共聞共見之客廳內,對林佳鈺辱罵以「幹你娘雞歪」,足以貶損他人對林佳鈺之社會評價。後吳錦昌前往位於林佳鈺住處後方之吳基政墳墓叫囂後,又走回林佳鈺之住處客廳,因見無人願意理睬他,吳錦昌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停放在林佳鈺車庫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朝停放在前方之林佳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衝撞,致使林佳鈺所有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不堪使用,並接續徒手砸毀林佳鈺住處客廳鋁門之玻璃,致令無法使用,其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林佳鈺見狀隨即報警處理,詎吳錦昌明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 莊凱璋 係據報前來依法執行勤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莊凱璋辱罵以:「警察很嗆嗎?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損莊凱璋之社會評價。嗣員警莊凱璋欲將吳錦昌帶離現場時,吳錦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擊莊凱璋,並拉扯莊凱璋領口,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莊凱璋制服第2顆鈕釦脫落。經前來支援之員警合力將吳錦昌制伏,由救護車將吳錦昌載送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經醫護人員對吳錦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1.6mg/dL(即百分之
0.251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8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莊凱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抽血檢驗報告、妨害公務之蒐證照片2張及警員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者行為可分,應併合處罰,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前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與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迄至100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甚高之情形下仍開車上路,危害一般用路安全,亦未能體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復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目無法紀,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就其另犯公然侮辱、毀損部分與林佳鈺達成和解,已見悔改之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