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王良雄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後,於同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於限期案補繳上訴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萬8,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自99年1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1億7,000萬元自99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之抵權債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相對人支付1億8,000萬元予聲請人係屬投資而非借貸,相對人之負責人 李婉鈺 、林益如等人明知無借貸之事實,以詐欺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書立借據,相對人之債權既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成立,其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向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務,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億8,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9年1月12日起,其餘1億7,000萬元自99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1年3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億9,566萬9,178元(99年1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共計2年2月又17日,99年7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共計1年8月又17日;計算式:1億8,000萬+[1,000萬×5%×2]+[1,000萬×5%÷12×2]+[1,000萬×5%÷365×17]+[1億7,000萬×5%×1]+[1億7,000萬×5%÷12×8]+[1億,7000萬×5%÷365×17]=1億9,566萬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1億9,566萬9,178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50萬3,445元(1億9,566萬9,178×5%÷12×52=4,239萬4,989),爰取其概數4,239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