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嗣於8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
4年3月16日期滿,並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假釋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行為後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亦即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惟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前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嗣於8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4年3月16日期滿,並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條│││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自85年3月16日起至│85年7月下旬某日│85年8月15日│││同年8月10日止│││├───────┼─────────┼─────────┼─────────┤│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1900號│第11900號│第119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訴字第1276│85年度訴字第1276│85年度訴字第1276││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10月29日│85年10月29日│85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1276│85年度訴字第1276│8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號│號│││決├────┼─────────┼─────────┼─────────┤││確定日期│85年12月16日│85年12月16日│85年12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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