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擔保物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EHL○○一○○一」)之記載,應更正為「EHL○○九○○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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