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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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丙○○於民國95年3月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某網咖店內,見甲○○在該網咖店內,乃進入該網咖店內叫甲○○到店外談論債務問題,甲○○擬逃跑躲避,惟遭丙○○當街攔下, 陳某 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桃園市○○○街○○號前,先以拳頭毆打甲○○臉部、胸部,致甲○○受有臉部多處瘀血、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後(按傷害部分,業據本署以95年偵字第11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強行將甲○○帶往其位在桃園市○○街○○○號8樓住處,繼而在住處又徒手毆打甲○○,嗣又強行將甲○○強行帶至桃園縣八德市某汽車報廢埸,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其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丙○○於95年
3月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某網咖店內,見甲○○在該網咖店內,乃進入該網咖店內叫甲○○到店外談論債務問題,甲○○擬逃跑躲避,惟遭丙○○攔下,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街○○號前,以拳頭毆打甲○○臉部、胸部,致甲○○受有臉部多處瘀血、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該案調查時證稱:「我人剛好在宏昌六街的一家網咖店裡面,他看到我在該網咖店內他就自己進去把我拉出來,就在網咖旁的某個大樓的車道口,押著我並用拳頭打我,當時還有另一個老闆綽號『 小胖 』,我只知道他姓梁,年紀大約34、
5歲,丙○○用拳頭打我的臉及頭、我還是不肯跟他們上車,他把我鑰匙拿走,並把我拉上車,車子開到丙○○桃園市○○路附近被告住處,我記得當時是2個人打我,但是上次在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告訴我只有1個人承認打我,我當時被打時,手抱著頭,沒有注意到幾個人打我,最主要是被告打我,被告先進門,我再進門,小胖在最後面,我一進門,就叫我跪下來,並用腳踢我的背部,一邊罵一邊打,並用腳及拳頭打我的上半身及頭部,我躺在地上時就用腳,把我拉起來就用拳頭打我,我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號卷95年9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年3月8日凌晨3點多,丙○○把我從桃園市○○○街○○號押到丙○○位於桃園市○○路附近的住處內,約當日凌晨4點多,在該處內毆打我,於當天早上8點多,再押著我開我的車前往八德市汽車報廢廠報廢我的車子,而且他押著我報廢我的車子,把報廢的費用都拿走,律師說我可以告他強制罪,而丙○○傷害我的部分,我已經提出告訴,並且已經判決。」等語在卷。再者,本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前所犯。揆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同時、同地所為,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顯係以毆打被害人甲○○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兩者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是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與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傷害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偵第3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經查本件與已經起訴送審之本署95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丙○○傷害一案係同一時、地所發生,且2案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
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是2案具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惟往96偵第3316字第08737號函1份在卷可參,益徵檢察官亦認本案妨害自由案件與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傷害案件係屬牽連犯,而為裁判上一罪甚明。綜上,本院詳核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殊未詳究上情,逕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判決判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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