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68,743元,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從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837元、5,564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查被告將其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然於前述刑法修正時亦有修正,惟此僅屬文字之修正,尚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甲○○、丁○○、乙○○、丙○○、戊○○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己○○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傳拘無著,固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