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繳納之金額已超過薪資收入,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其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22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15,790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於97年6月毀諾等情,有卷附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之協商成立證明
文件、勞工保險卡、薪資條、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變更借據契約書、戶籍謄本、收據、學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電信費收據、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各1份,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㈢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當年度之收入為357,
9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832元。⒉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元
,合計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係82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之規定,聲請人雖與其2名子女之父親乙○○離婚,然就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前夫(即2名子女之父親)有無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之情,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合計4,000元為適宜。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惟聲請人之母親有5名子女,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且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已有1,009,074元之債務,有協議書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紙在卷可查,矧以聲請人之債務狀況,復有2名幼子尚需扶養,其母親當無再度接受聲請人扶養,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之情,是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必要。⒋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支出伙食、家庭日用品費用12,000
元、加油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並提出有線電視收據、電信費收據、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現與其前夫乙○○之母丙○○○、兄弟丁○○、丁○○之妻戊○○同住,而有線電視收據之用戶姓名,係記載為丁○○、市內電話之電信費用收據之用戶姓名,乃為丙○○○,是聲請人所稱之每月支出伙食、家庭日用品費用、加油費用、水電瓦斯費用,是否確係其本人之必要支出,已有可疑,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95年最低生活消費9,210元,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始符適當。
⒌綜上,依聲請人於95年之平均收入29,832元元扣除扶養
費用4,000元、必要支出9,210元後,尚餘有16,622元,可資其支付協商金額15,790元。
㈣復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現行之薪資條,其現行之收入約為每
月25,000元,聲請人亦自承,其每月尚有兼職收入8,40
0元,是應認聲請人於97年6月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3,400元。
⒉依聲請人現行每月收入33,400元,扣除其子之扶養費用
4,000元、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消費支出)後,尚餘有19,571元以支付每月協商之15,790元之費用,難認聲請人有履行重大困難之情。
㈤聲請人雖稱,其任職之公司在97年9月開始放無薪假,並
提出公司公告1份為證,然此部分之事實,係在聲請人97年6月毀諾之後始發生,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其毀諾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業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