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詠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詠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點四零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詠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嗣因檢察官撤銷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呂詠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40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呂詠倢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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