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中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中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之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4月│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2.09.13│102.09.13│102.04.25│102.05.10│├─────────┼────────┼────────┼────────┼────────┤│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字第24046號│偵續字第26號│偵續字第2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2331號│105號│1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2.11│103.12.11│104.10.23│104.10.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221號│281號│281號││├────┼────────┼────────┼────────┼────────┤││判決│104.04.30│104.04.30│105.01.27│105.01.27│││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66號│執助字第567號│執字第423號(附│執字第423號(附│││││表3-4定刑有期徒│表3-4定刑有期徒│││││刑10年)│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