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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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承租向其承租台北市○○路○○○
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自民國96年4月份起至9月份
未繳,多次催討皆無結果,共欠租金10萬8000元,請求判令
被告搬遷,並給付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郵局存簿匯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