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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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發卡起至96年8月20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6年9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3
萬3752元(含本金9萬6710元、利息3萬7042元)未按期給
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9萬6710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綜
上所述,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