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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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喬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9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48
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0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HA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
金額為314,622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付款人台北富邦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HA0000000之支票2
張,屆期分別於95年11月30日以及95年10月31日提示,竟均
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欠原告合計
544,707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44,7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950元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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