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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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約定利
息為固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5按月計付,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