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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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17號原告 羅長庚 被告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非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應將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江漢彰。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而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因關乎諸多公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而無從衡量,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