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張憲瑋 被告 劉朝凱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該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機車毀損屬於財物損失而非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係因同一事件致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仍不得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雖誤將請求賠償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萬9980元部分訴訟併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認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甲頂路交岔路口而欲作左轉往甲頂路續行時,竟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撓尺關節受損、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17萬0760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3316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7萬998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17萬40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4056元(按: 上開 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業據本院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原告應就此善盡舉證責任;另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金6萬07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甲頂路交岔路口而欲作左轉往甲頂路續行時,竟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撓尺關節受損、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079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1頁),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4392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以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撓尺關節受損、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持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奇美醫院醫療單據8張為佐(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附民卷﹞第7頁、院卷第75頁、第67頁至第73頁)。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然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元,惟其所提上開醫療單據經本院核算總額應為2萬3097元,故本院僅能准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數額則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確有支出,應予駁回。
⑵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6個月,致
受有薪資損失17萬0760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薪資袋6份供稽(見附民卷第7頁、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該是休養三個月而已,不應該請求六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置辯(見院卷第66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分別載有:「107年01月13日接受手術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治療……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枴杖輔助行走」、「因骨折尚未癒合建議再休養三個月,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枴杖輔助行走」等內容,但其休養期間長短應僅為建議性質,尚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傷後6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本院審酌多數工作所需能力通常會高於日常生活能力,如原告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照顧或協助並以枴杖輔助行走,則其於此段期間內應更不具有從事多數工作之能力,爰依上開醫師囑言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4個月(計算式: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上開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期間=3個月+1個月=4個月)較為適宜。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所受損失超過4個月部分,則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無理由。
②本院雖因原告無所得資料且其所提薪資袋無公司用印或
其他證明,認為上開薪資袋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確如上所述,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應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 俾利 本院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估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4個月=8萬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
於2%至6%,故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額共計46萬331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見院卷第83頁)。被告固辯稱:「勞動力減損認定是要事發後恢復一段時間後再去做鑑定,所以否認原告受到2%-6%之勞動力減損」 云云 (見院卷第6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業已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7年05月30日與06月28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奇美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學經歷、工作內容)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等內容,堪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意見係於調查了解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受傷前之專門技能、職業等各項因素後所為之評估,其出具之診斷結果亦已敘明鑑定之方法及依據,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提出證據為佐,尚無可採。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非確定某數值而係認為介於2%至6%之間,本院爰再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癒後狀況與年齡等全部情狀,依所得心證判定以4%作為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基準。
③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
3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0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係計至107年5月13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7年5月14日起算。其中自107年5月1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5月31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至150年10月16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參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自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則調整為2萬3100元)予以計算。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1291元【計算式:(2萬2000元﹝18/31+7﹞月+2萬3100元×5月)4%=1萬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6月1日起至150年10月16日止共計42年4月又16日,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應為25萬6046元【計算式:(2萬3100元/月12月22.00000000+﹝2萬3100元/月12月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25萬6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6/365=0.00000000)】。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26萬73
37元【計算式:1萬1291元+25萬6046元=26萬733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撓尺關節受損、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術後因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18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7頁)。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急診到院時間:……107年01月13日10:37……。因上述病因入院……107年01月13日接受手術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治療,出院時間:……107年01月22日,共10天,……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②其中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參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萬元】。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5年3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9532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33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2+20/30)=9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11萬33
33元【計算式:2萬元+9萬3333元=11萬33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無所得紀錄且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9192元、75萬2274元、72萬9593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2筆、田賦7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8267萬1000元)等情(見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2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賠償總額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0790元,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58萬0977元【計算式:2萬3097元(醫療費用)+8萬8000元(薪資損失)+26萬7337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3333元(看護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0790元(保險理賠金)=58萬09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0977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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