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1
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軒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莊智軒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增
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告訴人 李文欽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被告莊智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軒(涉犯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而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草叢之經變造為「ALG-2878」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0面(李文欽所有,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龍源路太平段附近遭竊,失竊前未經變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年9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間之某時,依該綽號「阿奎」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前開草叢處拿取前開經變造之
A車車牌0面,而以此方式自該綽號「阿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嗣其於108年9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 莊鎧鮮 、 李俊鋒 (涉犯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健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經警在B車內扣得前開經變造之A車車牌0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文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軒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前│││中之供述。│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某草叢,拿取前││││開經變造之A車車牌0面││││之事實。││││2.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健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B車內││││扣得前開經變造之A車車││││牌2面之事實。│├───┼───────────┼────────────┤│2│同案被告莊鎧鮮、李俊鋒│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上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3時30分許,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健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B車內扣得前開經││││變造之A車車牌0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欽於警│1.A車車牌0面為證人即│││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而於108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龍源路太平段附近遭竊││││之事實。││││2.A車車牌0面失竊前未經││││變造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1.本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前開經變造之A車車牌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自以肉眼觀看,均可明│││畫面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顯辨識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片8張。│第2碼,有遭變造痕跡之││││事實。││││3.前開經變造之A車車牌0││││面,係以A車車牌0面變││││造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