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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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復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政泰蜜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29號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中爭執事項㈧即已主張:「…94年4月4日 蕭惠芳 經理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同意交付國外加工處理費用,其餘所需款項費用再依進度支付…」,故上訴人在前開訴訟中並非對於被告已付先期操作費用200,000元乙節不爭執。又97年2月20日原審法官訊問蕭惠芳經理:「除了150,000元匯款外,是否有給上訴人其他款項?」蕭惠芳經理答:「沒有。」益證原審判決理由偏離事實。況且,原審僅依證人蕭惠芳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生病,由伊先匯款,伊帳戶錢不夠,所以先匯款150,000元,匯款後2天伊親自拿現金50,000元去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交給負責人徐先生」等語,即採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而被上訴人當初交付現金竟未要求開立收據等情,均與常理不符,爰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